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 揚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揚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浴室清潔塑膠刷,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僅為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
被 告 吳揚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揚與蔡○○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揚前因對蔡○○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8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吳揚不得對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蔡○○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吳揚已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吳揚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住處,因不滿蔡○○對女兒照顧不周,竟手持浴室清潔塑膠刷毆打蔡○○左腳,致蔡○○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提告訴),以此方式對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親自收受寄到家裡的保護令,知悉保護令內容。 2 被害人蔡○○於警詢及本署之結證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被告業經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且被告主觀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 佐證被告對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核被告吳揚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