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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炳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炳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郭炳杉與林姿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炳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罪名:㈠按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家

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姿君前為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03號被 告 郭炳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炳杉與林姿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於民國115年1月8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附近,兩人因故有口角,郭炳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林姿君並與林姿君發生肢體衝突,致林姿君受有背部三處擦挫傷(各約1.5x0.1公分、3.5x0.1公分、4x0.1公分)、左後肘2x2公分、左手第4指0.5x0.1公分、右手2處(各約1x1公分、0.5x0.5公分)擦挫傷及左足第5趾擦挫傷0.1x0.2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林姿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炳杉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和告訴人林姿君發生口角、推擠告訴人及和告訴人有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是正當防衛。」等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拿球鞋丟告訴人,顯雙方肢體衝突之過程中,被告已有主動攻擊行為,絕非正當防衛,是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受到被告推擠等傷害行為,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受到被告推擠等傷害行為,而受有背部三處擦挫傷(各約1.5x0.1公分 、3.5x0.1公分、4x0.1公分 )、左後肘2x2公分、左手第4指0.5x0.1公分、右手2處( 各約1x1公分、0.5x0.5公分 )擦挫傷及左足第5趾擦挫傷0.1x0.2公分等傷勢,足以佐證被告有本案之傷害行為 。

二、核被告郭炳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弓皓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