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文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場所,先後所為之數個竊盜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12號被 告 李文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9時23分許起至同日19時45分許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店招:小北百貨,下稱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95元),並將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商品藏放在隨身口袋內,另食畢附表編號3、4所示之商品後,將空包裝盒放回貨架上,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家而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小北百貨員工黃崧榜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黃崧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玉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崧榜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⑶2025年8月份小偷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 1 恐龍198萬用乾式潤滑油130ml 1罐 150元 2 國光去漬油500ml 2罐 150元 3 OREO三明治草莓夾心餅乾 1盒 55元 4 羅莎阿薩姆原味奶茶300ml 1罐 10元 5 睛靈日拋10片玉兔隱形眼鏡 1盒 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