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正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6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正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11月12日10時25分許」,應更正為「114年11月12日10時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進口藍莓1盒,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21號被 告 周正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傑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3樓賣場入口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進口藍莓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旋經該店員工攔下,發現周正傑無法提出付款證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正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想請我在美國的朋友在線上結帳,我還沒走出去,我人還在購物區內,對方就報警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秋萍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在「家樂福」鼎山店3樓賣場入口拿取藍莓1盒後,經證人王怡婷將其攔下,被告陳稱其已線上結帳,惟無法提出付款證明。 3 證人即「家樂福」鼎山店員工王怡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在「家樂福」鼎山店3樓賣場入口拿取藍莓1盒後即往外走,經證人王怡婷將其攔下,被告陳稱其已線上結帳,惟無法提出付款證明。 4 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被告在「家樂福」鼎山店3樓賣場入口拿取藍莓1盒後即往外走,經證人王怡婷將其攔下,惟被告無法提出付款證明。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保管單各1份 警察到場後,在被告身上扣得進口藍莓1盒(已發還告訴人)。 6 「家樂福」鼎山店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 進口藍莓1盒價值65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