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浩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7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浩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浩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39號被 告 黃浩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0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萬興宮虎爺神壇前,徒手竊取該神壇前聚寶盆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後離去。經當時在該宮會計何寶瓊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浩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拿上開宮廟前聚寶盆內之現金5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是拿10元換錢母, 不是竊盜」等云云,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有看到萬興宮旁邊要拿等值和大於的金額才可以換錢母,是被告只丟10元而拿取50元, 主觀上是否是換錢母而非竊盜,已非無疑。復經本署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無任何參拜之動作,和一般換錢母之人會先參拜才會有換錢母之動作之慣行不符 ,且被告是快速以手捉神壇前聚寶盆內之現金1把即迅即離去,手上也根本沒有拿錢及將錢放入聚寶盆之動作 ,另證人何寶瓊也於警詢證稱被告沒有兌換錢母,本此種種,均足證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證人何寶瓊於警詢之證述 。 證明當時其有聽到聲響,追出去發現有男子(事後證明是被告)竊取神壇內之錢財 ,對方沒有兌換錢母,他是身體前傾後徒手抓一把零錢便離去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竊盜之犯行。
二、核被告黃浩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弓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