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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栢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4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栢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栢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煎台及延長線,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竊得白色箱子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未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15號被 告 葉栢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栢林與吉進軍均為六合夜市販賣煎餅果子之攤販。詎葉栢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1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75巷吉進軍放置攤位餐車處,徒手竊取吉進軍所有之煎台1個、白色箱子1個及延長線1組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吉進軍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吉進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栢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吉進軍所有之煎台1個、白色箱子1個及延長線1組等物。 ⑵否認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賣的東西都是一樣的,老闆娘叫我去整理東西,我們的倉庫就在那個轉角,當下我去倉庫看沒有那些東西,所以我就到外面看,然後找到了,以為是我們的,後來發現拿錯了,就把煎台跟延長線還回去,白色箱子不知道哪裡去了云云。 2 告訴人吉進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所有之物品均係放在咖啡色帆布罩住之餐車裡,該處除伊的物品外,不會有其他人放東西等事實。 ⑶被告係於告訴人報警後,經警察找到被告,被告始返還煎台及延長線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老闆温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其僅有被告一位員工,渠等係在六合夜市擺攤賣煎餅果子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負責出攤、收攤、整理所有物品,其有兩個倉庫,一個在民主路23巷,一個即為六合二路75巷,平常都是被告在整理倉庫,被告比其熟悉倉庫之事實。 ⑶證明六合二路75巷之倉庫係在卷附現場照片鐵門內之部分,鐵門外咖啡色帆布罩住之位置並非其倉庫,被告亦知悉等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現場照片2張 ⑴證明被告倉庫與告訴人擺放位置分別係在鐵門內、外,殊無混淆之可能。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翻開告訴人之咖啡色帆布後,從內拿走前揭物品等事實。 ⑶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其均為煎餅果子之攤販,亦明知該咖啡色帆布係覆蓋告訴人之餐車,且被告平時即負責整理倉庫,對於其物品擺放位置應知之甚詳,且告訴人之餐車與其倉庫有明確之界線區分,則其顯無可能誤認告訴人放置在咖啡色帆布內之煎台等物為其所有,是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白色箱子外,其餘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是就白色箱子1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