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錫三
陳俊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錫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陳俊得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錫三、陳俊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戴錫三、陳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構成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上揭被告係以破壞鐵網圍籬方式進入,有工地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被告2人並未有何「超越」或「踰越」之情事,故被告2人所為應屬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而非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錫三、陳俊得2人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所持之油壓剪1支,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華城公司,有代保管條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竊取物品價值及種類,暨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戴錫三、陳俊得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發還予告訴人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戴錫三、陳俊得2人因變賣上開竊得物品而分別獲得贓
款3,000元、1,2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62頁),則該3,000元、1,200元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亦屬被告2人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審酌該款項之性質並不因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更易,且若繼續使被告坐享變賣他人物品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亦顯失公平正義,是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之變賣所得款項,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陳俊得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96號被 告 戴錫三
陳俊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錫三與陳俊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時32分許,由戴錫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俊得前往高雄市○○區○○○00號碼頭9號變電站碼頭改建工程工地,由陳俊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破壞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技術員陳盈佐保管之圍籬入內,並剪斷由華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工地負責人陳世哲管領之電纜線約32.4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720元),渠2人即共同竊取前揭剪斷之電纜線並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離去,再予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查扣戴錫三提出之油壓剪1把及戴錫三、陳俊得向回收廠買回之電纜線(已削去外皮,共61條,總重約23.4公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錫三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戴錫三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俊得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陳俊得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世哲、陳盈佐於警詢時之指訴。 高雄港務分公司圍籬遭破壞及華城公司電纜線遭剪下、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回收場(永盛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李富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2人變賣竊得之電纜線,經警查獲後再予買回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共37張、工地現場照片共24張、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回收場買賣登記表及切結保證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4張、員警偵查報告1份。 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並員警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錫三、陳俊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渠等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