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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心龍輔 佐 人 蔡宗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5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心龍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心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9時28許,侵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宅(十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移工宿舍)內,在2樓房間翻找財物無果後,始行離去,而止於竊盜未遂。

二、證據:㈠被告蔡心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荷氏香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㈣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侵入上址住宅在房間內翻找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因搜尋財物無果,致未行竊得手,而止於未遂。核其所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

無故侵入住宅行為既屬本款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另論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為未遂犯,而未造成實害,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精

神抗辯,檢察官亦不再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聲請監護處分(審易卷第3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自無依該規定減刑或宣告監護處分之餘地。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

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罹患重度身心障礙,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未竊得財物或造成財產損失,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以勵自新。被告如未按期履行法治教育,或緩刑期間再犯,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