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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湘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唐湘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湘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合庫、郵局、玉山共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45號被 告 唐湘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湘琴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6住處信箱內,以此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3張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楊濱鋒、李惇敘、陳佑誠、林宏銘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唐湘琴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楊濱鋒等4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濱鋒、李惇敘、陳佑誠、林宏銘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湘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否認犯行,辯稱:是為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楊濱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濱鋒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李惇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惇敘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陳佑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佑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林宏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宏銘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告合庫、郵局、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代辦周經理」、「會計部財務-林文慧」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三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係因急於貸款始交付帳戶,且也有為了貸款先繳一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費用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與「代辦周經理」、「會計部財務-林文慧」等人間對話內容擷圖可知,被告確有與對方商討如何申請貸款,並轉帳5萬元做為核貸程序費用,此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可參,是被告所辯,洵非無據。是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自難遽論以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濱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19時許,向楊濱鋒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金額輸入錯誤需重新申請訂單充值,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楊濱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3月26日20時57分許 ⑵114年3月26日20時57分許 ⑴4萬8,001元 ⑵3萬0,001元 合庫帳戶 2 李惇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某時許,向李惇敘佯稱:購買沙灘車需先匯款云云,致李惇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 20時20分許 3萬1,000元 合庫帳戶 3 陳佑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21時7分許,佯為陳佑誠友人,向陳佑誠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陳佑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 21時53分許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4 林宏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19時許,佯為林宏銘公司經理,向林宏銘佯稱:請協助轉帳云云,致林宏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 20時27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