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清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7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清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清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彰銀帳戶及郵政帳戶(下簡稱本案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林煥德、陳立榮等2人(下稱告訴人林煥德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各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針對洗錢標的(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告訴人林煥德等2人受騙匯至本案各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而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利益,即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3號被 告 潘清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輝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煥德、陳立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煥德、陳立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寄出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併提供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到貸款管道,對方跟我要提款卡及密碼,我就照做等語。 2 ⑴告訴人林煥德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煥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煥德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立榮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立榮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立榮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4 彰銀、郵政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彰銀、郵政帳戶之申登人及告訴人林煥德、陳立榮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潘清輝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佐其詞,是其辯稱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對方跟你要密碼原因?)對方說可以要密碼進去,說不知道可以做什麼動作,我忘記了等語,是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對象等具體資訊均屬欠缺情況下,仍率爾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付與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參以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在無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下,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煥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5日起,以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佯稱:開通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開啟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6月25日23時21分許 14萬9,941元 彰銀帳戶 2 陳立榮 同上 114年6月25日23時45分許 9萬9,126元 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