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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982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982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於員警尚未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坦承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並主動交付予員警查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偵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7公克 2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77公克 3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71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26號被 告 陳建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陳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總毛重9.047公克、檢驗前總淨重8.261公克、檢驗後總淨重8.195公克,總純質淨重6.455公克),始悉上情。(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982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