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宇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宇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宇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序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

三、查被告前曾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7年5月31日)鑑定有心智功能之○○障礙,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0歲至未滿0歲之間,有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因為我調皮愛玩,所以去拿人家內褲、衣服等語(他卷第8至9頁),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有工作,於受前揭鑑定時,經實際觀察懂簡單話語無困難,有被告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查,綜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應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㈣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核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林品茜表示有意訴究之意見(他卷第16頁、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為初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揭身心障礙情形,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第9款之意旨,綜堪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附件犯罪事實㈠ 兒童內褲1件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兒童內褲2件、兒童衣服2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68號被 告 伍宇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宇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空地,見林品茜懸掛曬衣架上之兒童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徒步逃逸。㈡於同年4月6日9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見林品茜懸掛曬衣架上之兒童內褲2件、兒童衣服2件(價值合計5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徒步逃逸。嗣因林品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宇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