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秋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40號被 告 黃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11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2段72巷,見王宏展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打開該車車廂,竊取王宏展置於該車廂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曾嘉新)逃逸。嗣王宏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王宏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展、證人曾嘉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遭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遭竊現金為4,8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稱僅竊取4,000元現金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遭竊金額為4,0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