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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俊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42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俊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宋俊偉前於警詢時自白認罪,經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之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徒手發動該車並駛離現場」補充「徒手發動該車並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後,因該車輛汽油耗盡,遂於同日20時前某時許,將該車輛棄置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第5至6行「於同日20時許,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查獲上開車輛」更正為「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上開車輛(業經簡志安領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不得擅取他人財物,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犯罪手段是利用告訴人簡志安未拔取車輛鑰匙之機會而趁機行竊,竊得之物品、價值,而其竊得之車輛嗣後經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42號被 告 宋俊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簡志安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取,徒手發動該車並駛離現場。嗣經簡志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同日20時許,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查獲上開車輛,始知上情。

二、案經簡志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志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詠倩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