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至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等附於偵查卷內為證,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科事實與本次所犯之罪質不同,依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8月即再犯本案,即可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惟仍列入後開量刑因子之審酌。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耳機1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00號被 告 高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宏文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9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高宏文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5年5月1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陳信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攤位前,見貨架上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369元;前開耳機下稱本件耳機)置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本件耳機,且將本件耳機置放在其所穿著衣物之口袋內以茲隱蔽,嗣逕行將本件耳機攜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本件耳機得手。嗣陳信安及時發現本件耳機遭竊,並報警處理,復經警當場扣得本件耳機(已發還陳信安),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宏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被告為警查獲後之現場照片、前開攤位暨本件耳機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高雄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3號簡易判決、全國前案查詢系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並審酌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雖罪名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亦包含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案件(詳參上開簡易判決),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8月,旋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管控自身行為,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