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泯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泯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NHR-815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外裝藍芽耳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0時許」補充為「0時至3時14分之間某時」、第8至9行補充為「安全帽1頂(外裝藍芽耳機,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另就竊取車牌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人顏子傑於警詢中證稱:NHR-8150號車牌於民國115年3月7日在高鐵路與高南公路旁不見的等語(偵卷第22頁),參以告訴人林欣錞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7至19頁)及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3至57頁),可知告訴人林欣錞之安全帽係於115年3月7日3時14分許,遭騎乘懸掛NHR-8150號車牌之機車騎士竊取;佐以被告自承,前述騎乘懸掛NHR-8150號車牌之機車騎士是其本人(偵卷第14頁)。
本院審酌,該NHR-8150號車牌係於115年3月7日某時失竊,而被告於115年3月7日3時14分即使用該車牌,並以之作為掩飾另起竊盜犯行之工具,從被告對失竊物(該NHR-8150號車牌)確實存有持有支配關係,且被告建立持有支配關係之時點與失竊時間密切,復佐以被告有騎乘懸掛該車牌之機車,犯下另起竊盜犯行,符合實務上行為人為掩飾犯罪行為,而多使用與騎乘車輛不符之他車車牌,以掩飾犯行之常態。綜合上述,足認被告確為竊取本案車牌之行為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安全帽1頂(外裝藍芽耳機),均屬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66號被 告 黃泯善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泯善於民國115年3月7日0時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高鐵路與高楠公路旁,見薛碧鳳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車牌,得手後懸掛在自己之機車上使用。其後復於同日3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外巷子,見林欣錞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上放置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800元),隨即離去。嗣因薛碧鳳之子顏子傑、林欣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黃泯善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泯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錞、證人顏子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