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吟

楊文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姿吟、楊文華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皮夾壹只、新台幣捌仟元,由陳姿吟、楊文華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姿吟、楊文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人就本件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2人之身心狀況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本案共同侵占之黑色皮夾1只、新台幣8000元,核屬其等共同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因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認定其等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參酌其等分工方式,應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其餘共同侵占之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等物,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7號被 告 陳姿吟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被 告 楊文華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吟、楊文華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7時12分,共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博仁街口時,由陳姿吟拾起陳自均遺失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台幣(下同)8000元、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等物後,陳姿吟與楊文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遺失物侵占入己,由楊文華指示陳姿吟將皮夾內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另將皮夾棄置路邊。嗣經陳自均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姿吟、楊文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陳自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3.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陳姿吟、楊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2人就侵占遺失物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