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美玲
(另案在法務部○○○○○○○○○○戒治中)陳夢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46號),因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美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夢慧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美玲、陳夢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美玲、陳夢慧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2人就附件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因故
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46號被 告 許美玲
陳夢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玲、陳夢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6時22分許,在王芊文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之「紅茶老爹-鳳山自強店」攤車,由陳夢慧在旁把風,許美玲下手竊取攤車內財物,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嗣經王芊文發覺攤車遭翻動,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芊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美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下手行竊之事實。 2 被告陳夢慧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被告許美玲於上開時地下手行竊,其在一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芊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王芊文所有之財物遭竊盜未遂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美玲、陳夢慧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許美玲、陳夢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