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逸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逸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壹張、臨檢燈遙控器壹個、OPPO廠牌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4年4月28日」更正為「115年4月28日」;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逸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乃基於
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妨害風化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檯單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OPPO廠牌工作手機2支,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本案另扣得之現金新臺幣10,100元,雖係被告所有,經其
供承在卷(警卷第11頁),但證人即男客涂○廷、曾○堯於警詢中均證稱尚未交付性交易之對價等語(警卷第49、53頁),難認被告已獲取本案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上開現金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37號被 告 古逸樺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逸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5年4月1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駖霏美體護膚會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黃○雅、楊○萍、黃○屏、毛○澄、蘇○熹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及口交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之性交易,每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從中抽取900元以營利,其餘則歸提供性交易服務女子所有。嗣於114年4月28日16時10分許,警員喬裝為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由古逸樺介紹消費方式並帶領前往203號包廂內,再指派黃○屏服務喬裝員警,黃○屏欲對喬裝之員警從事半套性服務行為時,喬裝警員隨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為警於同日16時2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查獲202號包廂內甫完成半套性交易之黃○雅與男客涂○廷、309號包廂內正在進行半套性交易之楊○萍與男客曾○堯及休息室內休息之毛○澄、蘇○熹等人,並以現行犯逮捕古逸樺,扣得營業所得現金10,100元、檯單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OPPO廠牌工作手機2支(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逸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廷、曾○堯、黃○雅、楊○萍、黃○屏、毛○澄、蘇○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7月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461459600號函、讓渡證書、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同旨)。
被告容留5名女子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為性交易,具有可分之獨立性,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應論以5次圖利容留性交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俱係被告所有供其圖利、容留性交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