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兆家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兆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兆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侵占舉動,係被告利用其向客戶收受貨款之機會,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目的下,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不諭知緩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交簡字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年3月7日確定,並於11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3萬4,867元(計算式:9,532元+1萬2,035元+1萬3,300元=3萬4,867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被 告 李兆家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家於民國112年6月間任職於由邱安玄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力宸食品行,負責送貨、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兆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1月初某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3Q早餐店等店家送貨後共取得新臺幣(下同)9,532元後未繳回公司;另於112年12月初某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藍盤子早餐店、高雄市○○區○○街000號吉林沙路邊攤等店送貨後,各取得1萬2,035元、1萬3,300元之貨款未繳回公司,反易持有為所有,均擅將款項用以償還自身債務,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
二、案經邱安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兆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貨款,並予以侵占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安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應收款項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收取持有前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兆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相當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