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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雅琪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雅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第9行補充為「再於113年3月1日17時21分前某時許,至某統一超商…」、第15行「旋遭提領」補充更正為「除附表編號8鍾旭豐匯入之部分款項,及編號9林盈澤匯入之全部款項,均因本案凱基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另補充不採被告孫雅琪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借用本案凱基帳戶後交付予不詳人士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網路看到廣告找做手工,對方說必須把金融卡寄過去,對方說會送貨過來;我不知道送貨與金融卡有什麼關聯,是公司的規定云云。惟查:

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更曾於111年間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認其係犯幫助洗錢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偵卷第83至95頁),則被告就任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理應更知之甚明。詎被告仍率爾交付本案凱基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本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凱基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聲請意旨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等語,容有誤會。

㈡另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就告訴人鍾旭豐遭詐騙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8),雖未及提領所匯之全部款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然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提領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告訴人鍾旭豐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至告訴人林盈澤遭詐騙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9),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致上開被害人所匯之全部款項未能提領,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8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9部分)。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㈥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洗錢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84號被 告 孫雅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雅琪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假借返還借款之理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向不知情之楊淑娟(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再至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凱基帳戶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江孟臻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凱基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江孟臻、黃偲雯、黎芳羽、李致憲、蘇紋誼、林君翰、張聿瑩、鍾旭豐、林盈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雅琪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廣告找做手工,對方說必須把金融卡寄過去,對方說會送貨過來;我不知道送貨與金融卡有什麼關聯,是公司的規定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淑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楊淑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證人楊淑娟借用本案凱基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孟臻、黃偲雯、黎芳羽、李致憲、蘇紋誼、林君翰、張聿瑩、鍾旭豐、林盈澤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江孟臻、黃偲雯、黎芳羽、李致憲、蘇紋誼、林君翰、張聿瑩、鍾旭豐、林盈澤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凱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江孟臻、黃偲雯、黎芳羽、李致憲、蘇紋誼、林君翰、張聿瑩、鍾旭豐、林盈澤匯入本案凱基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6號判決 被告曾於111年9月13日前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是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一節,應知之甚詳。詎其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顯非偶然或出於不知情,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容任該帳戶供犯罪使用之直接故意存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凱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江孟臻、黃偲雯、黎芳羽、李致憲、蘇紋誼、林君翰、張聿瑩、鍾旭豐、林盈澤等9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部分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凱基帳戶,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孟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中獎通知之不實訊息,誘使江孟臻點選連結,並由暱稱「官方LINE帳號」及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不詳成員接續與被害人聯繫。該集團成員佯稱需繳納相關費用始得領獎,致江孟臻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下列帳戶。 113年3月1日 ①17時21分 ②17時23分 ③17時25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99元 ③5萬0041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偲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社團「頭份/竹南/苗栗房屋出租及相關產業」發布租屋資訊之不實訊息,誘使黃偲雯於113年3月1日與其聯繫,並加 LINE洽談。該集團成員佯稱需預付租金始得承租,致其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下列帳戶 113年3月2日 13時40分 2萬1000元 3 黎芳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社團「頭份&竹南買賣社團」發布房屋出租之不實訊息,誘使黎芳羽於113年3月1日與其聯繫,並加LINE洽談。該集團成員佯稱已有他人欲預付租金以優先看屋,黎芳羽需先行預付訂金始取得優先看屋權,致其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下列帳戶 113年3月2日 14時03分 9000元 4 李致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手機遊戲「航海:海上紛爭」發布欲收購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誘使李致憲於113年3月2日與其聯繫,並提供虛假之網路遊戲交易平台連結。該集團成員佯稱已完成下單及付款,致李致憲陷於錯誤,於提領款項過程中,該平台先後以帳號輸入錯誤致資金凍結、提領金額尾數不得為0等由,要求李致憲支付保證金及解凍金,李致憲遂依其指示匯款至下列帳戶 113年3月2日 14時40分 3萬0001元 5 蘇紋誼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蘇紋誼之友人,於113年3月2日14時許,透過LINE傳送不實訊息,向蘇紋誼佯稱因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下列帳戶 113年3月2日 14時44分 3萬元 6 林君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社團發布租屋廣告之不實訊息,誘使林君翰於113年3月2日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該集團成員佯稱已有他人預約看屋,需先行支付訂金22,000元始得預訂名額,致其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下列帳戶 113年3月2日 14時48分 2萬2000元 7 張聿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發布抽獎訊息之不實訊息,誘使張聿瑩於113年3月2日14時22分與其聯繫。該集團成員先以需支付代購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下列帳戶 113年3月2日 14時49分 1萬1988元 8 鍾旭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網站 Facebook 發布房屋出租之不實訊息,誘使鍾旭豐與其聯繫。該集團成員佯稱需先行支付訂金始得預訂看屋,致其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下列帳戶 113年3月2日 15時02分 1萬6000元 9 林盈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盜用林盈澤之友人LINE暱稱「蹦蹦」帳號,並於113年3月2日15時許傳送不實訊息,向林盈澤佯稱因急用需借款30,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網路轉帳至下列帳戶 113年3月2日 15時07分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