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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彥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宇前與古宇翔因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談判。因古宇翔夥同王正豪將林彥宇拖上車且加以毆打成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則以113年度偵字第1099號將古宇翔、王正豪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古宇翔、王正豪二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陸月。該二人提起上訴,其二人為脫免入監服刑,與林彥宇達成和解,要求林彥宇更改供詞,林彥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6號114年9月4日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稱:「我原本有欠古宇翔錢,因為之前我撞壞他的車要賠償,...,當天在談的時候有起口角,我們兩個打起來,我朋友剛好來,勸我們兩個,我衣服、褲子都被拉破,後面王正豪來,就是來幫我們講開,回去他家換上新的衣服褲子,後面我們就坐下來講這筆錢要怎麼處理」「他們當時在騎樓下,我是和古宇翔起口角,有鬥毆,當時他們有講要讓我上車去他們家,幫我換一件衣服和談機車的事情,後面那幾段是我當時害怕,加上失去意識的時候是我血壓升高,我本身有低血壓,我暈倒,他們在我旁邊一直喚醒我,沒有壓在我身上。」「當時他們是扶著我,拉著我的手,因為我那時候站不好。」「我那時候本身腳就已經軟了,他們是扶著我。」「當時王正豪不在現場。」「自願的。」「我只有在警局拍照而已,沒有就醫。」「有些傷是我自己摔車犁田。」等語。與㈠其於警訊時供稱「古宇翔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就開始拉著手腕還有我的衣領要把我帶上車,我不願意就用手抵著他不讓他靠近我,後續古宇翔還有用拳頭毆打我的後腦勺一拳,且徒手勒住我的脖子造成我短暫失去意識,醒來後發現古宇翔用身體壓坐在我身上,我無法反抗且呼吸極為困難,我叫古宇翔放開,古宇翔都不願意,古宇翔問我是否願意配合他走至王正豪家中,古宇翔才鬆開讓我站起來,王正豪都在旁邊一直看著,也沒有出手阻止古宇翔」「我的傷勢為頭部鈍傷、唇鈍傷、雙側性足部挫傷。我有聖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證詞前後反覆,相互矛盾。㈡更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王正豪駕駛系爭白色車輛到場,甲男與白色轎車內交談後,向後轉與古宇翔說話,古宇翔交談後將頭轉向林彥宇,古宇翔轉向林彥宇後,開始與林彥宇發生拉扯,林彥宇於拉扯過程不停往轎車反方向掙扎,林彥宇並於遭拉扯過程先後抓住超商門口之桌椅、鐵箱,最後緊抱住電線桿,古宇翔持續雙臂環繞林彥宇脖子並大力往轎車方向拉扯,古宇翔持續拉扯並緊抓住抱住電線桿之林彥宇,甲男走到林彥宇左側,並以拉住某物之姿勢站在林彥宇左側,王正豪從車上下來往甲男、林彥宇及古宇翔方向走過去,王正豪朝林彥宇及古宇翔方向交談,古宇翔持續拉住林彥宇,隨後王正豪走向白色轎車,甲男則打開轎車後座車門,王正豪嗣回到轎車駕駛座,王正豪上車前將朝林彥宇及古宇翔方向看去並把手往前指,隨後甲男、王正豪均駕車離去,過程中古宇翔仍持續拉住林彥宇。之後王正豪與甲男返回,古宇翔拉起林彥宇外套下方及抓住林彥宇右臂往後扯,林彥宇仍持續以左手緊抓著電線桿,古宇翔再以右手環抱林彥宇脖子向後扯,林彥宇掙扎並以左手抓著電線桿,古宇翔又持績以右手環抱林彥宇脖子向後扯,王正豪往古宇翔方向靠近,王正豪伸手拉住古宇翔繞住林彥宇脖子之右手,但古宇翔仍持續以右手環繞林彥宇脖子,並將右手往下將林彥宇往下拉扯,林彥宇向上掙扎身體突然向下癱軟,古宇翔勾著已癱軟之林彥宇的脖子往前拖曳直至離開畫面,王正豪走在古宇翔旁一起往前走離開畫面,林彥宇整程均以脖子被古宇翔鉤住,身體斜放地面方式被拖曳之情,顯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彥宇之自白。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9號起訴書、林彥宇之

警詢筆錄、警員之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書及勘驗附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6號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