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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鎧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57、38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5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4為A01之阿姨,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4明知姓名、臉部特徵、聯絡方式及社會活動,係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若隨意洩漏,顯然會侵害該人之人格權,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單一整體犯意,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網頁位置,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貼文,以「狗」、「惡霸毒婦」等語辱罵A01,足生損害於A01之名譽,並將A01之姓名、含臉部特徵之照片、聯絡方式、臉書帳號暱稱、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附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貼文內,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1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4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貼文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阿姨,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個人資料不法侵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紛爭而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編號 時間 網頁位置 發表之貼文 1 114年3月6日 以臉書暱稱「V」在其個人主頁貼文 通常狗在路上對我叫我是不會理的 但是只要我抄起打狗棒就不要給我逃 惡霸毒婦欺侮老人家 唯恐天下不亂的人 看妳們下場 (A01經營之臉書名稱「Music一起長大」粉絲專頁截圖)【內容包含A01之LINE聯絡ID】 (A01之臉書暱稱「Yu Monica(陳凱蒂)」個人主頁翻拍照片)【內容包含A01臉部特徵照片、臉書帳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翻拍照片)【內容包含A01姓名、聯絡地址】 2 114年3月11日 以臉書暱稱「V」、「張薇薇」在A01經營之臉書暱稱「Music一起長大」粉絲專頁貼文下方留言 (A01之臉書暱稱「Yu Monica(陳凱蒂)」個人主頁翻拍照片)【內容包含A01臉部特徵照片、臉書帳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翻拍照片)【內容包含A01姓名、聯絡地址、聲請暫時保護令遭駁回之社會活動】)

附錄論罪之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