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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2與行為時均為少年之陳O賜(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童O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蔡O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4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在道路上以多部車輛佔據車道、高速競駛、闖紅燈等駕駛行為會使往來人車發生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1日凌晨3時許,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O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蔡O齊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童O杰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騎乘或駕駛不詳車號之機車、自用小客車,一同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直行青年路鋼便橋、右轉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左轉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右轉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高雄市苓雅區中山西路與建軍路等路段,沿途以高速競駛、闖越紅燈、併排佔據車道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車輛、行人往來之危險。經警據報後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訴卷第89頁)。

㈡證人即同行少年蔡O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3至7頁)。

㈢證人許雯雯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3、14頁)。

㈣員警黃元民於105年2月12日所出具之交通組報告(見警卷第41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3、75頁)。

㈥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9至59頁)。

㈦被告及同行少年等人行進路線圖(見警卷第45、47頁)。㈧少年陳O賜及蔡O齊之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5年度少護字第

430、431、622號等宣示裁定(見偵緝卷第39至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配合上開規定加以調整計算後明定於刑法本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未有變動,故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規定予以適用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2歲,無論依照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均屬成年人;而少年陳O賜、童O杰及蔡O齊等3人於案發當時則俱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知悉少年陳O賜、童O杰及蔡O齊等人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審訴卷第89頁);是被告上開所犯,應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陳O賜、童O杰及蔡O齊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明知前述以

多部車輛佔據車道、高速競駛、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且造成其他用路人恐懼不安,嚴重危害道路上人車來往之交通安全,竟仍無視於此,率然持續夥同他人分別以騎乘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佔據車道、高速競駛、闖紅燈等方式在前述市區道路上行駛,而違犯公共危險犯罪,除影響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外,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可見其缺乏遵守法紀觀念,更視公權力為無物,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兼衡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公共安全危害、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9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08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卷(稱審訴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