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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亨璁

孫貞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亨璁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孫貞榮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亨璁及孫貞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14年6月30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新強門市,吳亨璁及孫貞榮先後進入上開店裡,由孫貞榮負責把風、吳亨璁則負責徒手竊取湯學仁所管領之58度金門小高粱(750mL)2瓶、38度金門小高粱(600mL)、玉山高粱酒、八八坑道42度C特級高粱0.6L各1瓶、公賣局米酒頭、金門特級高粱300ML各2瓶,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離開店內(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4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2人再度前往上開全家超商鳳山

新強門市,由孫貞榮將塑膠袋交予吳亨璁後在外把風,由吳亨璁單獨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湯學仁所管領之金門高粱酒(750mL)1瓶,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塑膠袋內,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離開店內(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4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全家超商鳳山新強門市,

2人先後進入店內後,同樣由孫貞榮把風、吳亨璁徒手竊取湯學仁所管領之58度金門小高粱(300mL)2瓶、金門特級高粱(300mL)1瓶,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離開店內。嗣因湯學仁清點商品時發現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8月10日11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347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吳亨璁、孫貞榮拘提到案,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吳亨璁及孫貞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⑴被告吳亨璁

就被告吳亨璁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吳亨璁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⑵被告孫貞榮

起訴意旨認被告孫貞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3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依上開資料作為其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尚難認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暨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分經法院審理中,且

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均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各次犯行所共同竊取之物(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核屬其等本案共同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充足事證足認該贓物之實際分配或由何人處分,而難以區別被告2人間分配之實際狀況。考量上開竊得物品為被告2人本案共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及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就上開竊得之物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58度金門小高粱(750mL)2瓶、38度金門小高粱(600mL)、玉山高粱酒、八八坑道42度C特級高粱0.6L各1瓶、公賣局米酒頭、金門特級高粱300ML各2瓶 吳亨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貞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亨璁及孫貞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金門高粱酒(750mL)1瓶 吳亨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貞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亨璁及孫貞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58度金門小高粱(300mL)2瓶、金門特級高粱(300mL)1瓶 吳亨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貞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亨璁及孫貞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42號被 告 吳亨璁

孫貞榮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吳亨璁及孫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4年6月29日、30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鳳山新強門市,2人先後進入店內後,由孫貞榮把風、吳亨璁徒手竊取湯學仁所管領之58度金門小高粱(750mL)2瓶、38度金門小高粱(600mL)1瓶、玉山高粱酒1瓶、八八坑道42度C特級高粱0.6L各1瓶、公賣局米酒頭、金門特級高粱300ML各2瓶(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172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離開店內。

㈡114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2人再度前往全家超商鳳山新強門市

,由孫貞榮將塑膠袋交予吳亨璁,孫貞榮在外把風,由吳亨璁單獨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湯學仁所管領之金門高粱酒(750mL)1瓶,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塑膠袋內,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離開店內。

㈢114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全家超商鳳山新強門市,2人

先後進入店內後,同樣由孫貞榮把風、吳亨璁徒手竊取湯學仁所管領之58度金門小高粱(300mL)2瓶、金門特級高粱(300mL)1瓶,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離開店內。嗣因湯學仁清點商品時發現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8月10日11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347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吳亨璁、孫貞榮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亨璁於警詢、偵訊中及羈押庭之自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孫貞榮於警詢、偵訊中及羈押庭之自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湯學仁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所經由之上開超商店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4 ①日期為【114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超商外及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偵卷第53-57頁、第75頁) ②日期為【114年6月30日6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之監錄影畫面照片(偵卷第59-65頁、第77頁) ③日期為【114年7月12日10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之監錄影畫面照片(偵卷第67-69頁、第79-81頁) ④日期為【114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之監錄影畫面照片(偵卷第71-73頁、第83頁)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核被告吳亨璁、孫貞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孫貞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3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孫貞榮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被告2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