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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鍇犯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及告訴人龔琬淳表示有意訴究、不願調解之意見(偵卷第15、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19號被 告 黃文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鍇與龔琬淳前為同居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5樓,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吵,黃文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龔琬淳脖子,致龔琬淳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龔琬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琬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