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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5號115年度簡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114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智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景智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坦承不諱,本院審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犯罪事實與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核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中,係分別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以偽造表徵各筆線上購物消費是告訴人林克軒、于順生本人所為,或者得告訴人林克軒、于順生之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進行消費之各該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持以發送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各次犯行,皆是各基於同一目的,並各以同一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發送而行使之行為與過程為之,因此各犯前揭數罪名,宜認被告就各次所為分別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各次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為各次犯行,因時間、地點於客觀上截然可分,且分別係以行使各該準私文書侵害屬於不同告訴人名義之準私文書之信用性,各次犯罪歷程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能力與條件,並當知正當合理之消費始屬現今生活所仍許之交易型態,竟仍以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而為本案盜刷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坦承認罪,與其各次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犯罪手段,各次盜刷詐得之物品數量、價值,而被告嗣後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枝條件與告訴人林克軒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調偵10號卷第5頁;審訴810號卷第53頁】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見審訴810號卷第47頁;審訴837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被告本案所為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品,則該等物品均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之物,該等物品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與各告訴人,但依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林克軒30,000元,則若就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所得之物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謂過苛之嫌,故就該次犯行所得之物已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就被告於附件二之犯行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 張景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 張景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1. Marshall Emberton II二代藍芽喇叭-奶油白1個。 2. Marshall Emberton II二代藍芽喇叭-古銅黑1個。 3. Marshall Emberton II二代藍芽喇叭-奶油白1個。 4. MOZTECH無線懸浮月球燈Pro無限充電版1個。 5. Gaston Luga Canvas Tote Bag環保托特包(大)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號被 告 張景智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智知悉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詎張景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上網際網路,登錄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之91應用程式內Ur

ban Units購物網站,再以持卡人林克軒名義,輸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日期及交易授權碼等,及以上開門號設為驗證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91應用程式購物網站而行使之,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支付「Marshall Emberton II二代藍芽喇叭-奶油白【現貨】」、「Marshall Emberton II二代藍芽喇叭-古銅黑【現貨】」等藍芽音響2臺,另以蘇采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住家管理室為送達地址、其阿姨黃珮鈴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為收貨連絡電話,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林克軒或經授權之人刷卡付款,以此方式詐取上開物品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2780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克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91應用程式購物網站對於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克軒檢查手機發現驗證碼,驚覺遭人冒用身分購物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克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藍芽音響為告訴人林克軒手機訂購商品。 2.坦承藍芽音響自證人蘇采儀住家管理室收得。 3.另辯稱:告訴人林克軒說要送給我,因為我家大樓施工所以寄到蘇采儀那裏,我再去她家拿等語。 2 告訴人林克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林克軒未使用手機下單購買藍芽音響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克軒未曾承諾被告購入藍芽音響贈送之事實。 3 91應用程式消費紀錄、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九易宇軒(113)字第00000000號、(112)字第1121200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Urban Units購物網站訂單明細及宅配紀錄、信用卡翻拍照片、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驗證碼手機翻拍照片、消費爭議申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以下事實: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為告訴人、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辦人為證人蘇采儀之阿姨黃珮鈴。 2.91應用程式內會員紀錄、消費紀錄、驗證碼發送、驗證位置為告訴人及其行動門號 3.購買藍芽音響費用為使用本案信用卡所繳納。 4.送貨地址為證人蘇采儀之住處管理室。 5.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19時51分43秒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爭議款之聲明。 4 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九易宇軒(112)字第1121200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消費好安心說明頁面截圖 證明以下事實: 1.本案消費為3D驗證網路交易。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D Secure驗證服務係指,中國信託信用卡交易使用「VISA驗證服務(Verified by Visa, VbV)」、「MasterCard驗證服務 (MasterCard® SecureCode™)」及「網路刷卡OTP(One Time Password)密碼」等安全購物機制,透過確認持卡人身份及交易內容,提高刷卡的安全性。驗證裝置將收到簡訊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網路刷卡OTP(One Time Password)密碼」上之「交易幣別、交易金額、交易商店、網頁驗證碼與卡號後四碼」等資訊。

二、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述盜刷信用卡消費,係用以免費取得藍芽音響2臺,應為詐欺取財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1萬2780元,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經查: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傳輸予特約商店表達購買商品之意思,非屬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與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被 告 張景智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智為于順生之繼子,雙方前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詎張景智乘于順生在洗澡之際,明知未得于順生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2時3分許,至該住處書房內,擅自翻動于順生置於公事包內之錢包,而得知于順生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復利用不詳工具上網連接網際網路(IP位址:36.238.186.188)登入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易公司)之91 APP網路商店,假冒于順生之名義,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等上開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收到該信用卡消費付款申請後,發送手機驗證碼至于順生之手機門號,張景智再趁于順生之手機未設置螢幕保護措施之機會而知悉該驗證碼,並於該網路商店輸入該驗證碼,而支付購買Marshall Emberton II 二代藍芽喇叭-奶油白1個、MOZTECH無線懸浮月球燈Pro無限充電版1個、Gast

on Luga Canvas Tote Bag環保托特包(大)1個(下稱本案商品)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5,910元,以此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而行使之,致中國信託銀行及九易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于順生同意刷卡消費上開款項,而寄送本案商品予張景智網路填寫之收件人即張景智之不知情友人蘇采儀。嗣蘇采儀於同年月8日21時1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郡都當代大樓」之管理室領取本案商品之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付予張景智,張景智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商品,亦生損害於于順生、中國信託銀行及九易公司。嗣于順生於同日22時30分許,發覺接獲中國信託銀行發送之前揭刷卡消費簡訊,遂察覺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順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景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案發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于順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案發時、地,遭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事事實。 3 證人蘇采儀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采儀受被告委託收取本案商品,並於收取本案商品後將本案商品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4 ①證人即郡都當代大樓總幹事左安民於偵訊中之證述 ②其提供之證人蘇采儀收取包裹紀錄及包裹照片資料1份 證明證人蘇采儀有收取本案商品包裹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提供之刷卡驗證碼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及本案信用卡帳單各1份 ②九易公司回函2份 ③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1份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⑤本署電話紀錄單1紙 證明被告於網路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購買本案商品,及指定本案商品寄送至證人蘇采儀之住處等事實。

二、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等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稱本案信用卡還在其身邊,係被告擅自翻動其錢包而知悉本案信用卡之資訊等情,則被告應未有破壞本案信用卡所有人即告訴人就信用卡之所有權狀態,是尚難認被告就本案信用卡有何竊盜行為;又被告係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九易公司之上開商店APP,並輸入本案信用卡之資訊及簡訊驗證碼而盜刷本案信用卡等情,是其所為並非入侵告訴人之電腦設備,核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