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天佑

凃吉祥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7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天佑、凃吉祥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天佑、凃吉祥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2人所犯之背信罪,係以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雖僅同案被告王宣裕有此特定關係,被告2人均無此特定關係,但渠等既係共同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並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77號被 告 劉天佑

凃吉祥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佑、凃吉祥均為王宣裕(涉嫌背信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在高雄市楠梓區經營二手機車買賣之員工,緣吳家妤因積欠卡債,經劉天佑介紹認識王宣裕,而委由王宣裕向銀行協商卡債,王宣裕係受吳家妤委任為吳家妤處理債務事宜之人,劉天佑、凃吉祥均明知王宣裕受託處理吳家妤債務,及吳家妤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等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渠2人竟與王宣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王宣裕藉詞避免房產遭查封,推由凃吉祥擔任上開房、地名義買受人,獲吳家妤同意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凃吉祥,並簽立借名登記切結書(凃吉祥另開立面額同下述貸款金額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凃吉祥即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購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56萬元,並約定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抵押債務金額共計308萬元)予玉山銀行,再由不知情之代書楊儒宏(涉嫌詐欺、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7月16日,以買賣(買賣價金為320萬元,買賣契約簽訂日為110年6月19日)為由將本案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凃吉祥,貸款於110年7月22日核撥至凃吉祥玉山銀行收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後,於110年7月26日經買賣履約保證信託帳戶匯款250萬2,496元至吳家妤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劉天佑即依王宣裕指示,持吳家妤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110年7月底間,臨櫃或使用提款卡分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予王宣裕朋分花用;又未獲吳家妤同意,經劉天佑委請不知情之楊儒宏於111年8月4日,將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劉天佑(凃吉祥、劉天佑間之信託登記嗣經法院判決塗銷),而凃吉祥繳交貸款至111年12月間,此後即未再繳付分文,總計仍積欠240萬8,889元貸款,本案房地因而遭玉山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嗣未經拍定),渠等即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吳家妤本案房地增生抵押債務及抵押權設定之損害。嗣因劉天佑、凃吉祥迄未能塗銷抵押權設定,吳家妤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天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天佑坦承知悉為避免告訴人吳家妤積欠卡債,房產遭查封,而將本案房地過戶至被告凃吉祥名下,並依王宣裕指示提領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之款項之事實;惟其否認涉有本案犯嫌。 2 被告凃吉祥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凃吉祥坦承借名登記告訴人本案房地,並向玉山銀行辦理256萬元貸款之事實;惟其否認涉有本案犯嫌。 3 告訴人吳家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被告2人與王宣裕共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楊儒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楊儒宏經被告劉天佑介紹,協助辦理本案房地買賣移轉及信託登記事宜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39號支付命令(含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讓告訴人銀行卡債公司)清償證明各1份。 告訴人有信用卡債務,佐證其委託王宣裕處理卡債之事實。 6 切結書(借名登記)、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永豐經建履約保證書、代書費明細表、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玉山銀行陳報狀所附個人貸款申請書、貸款繳納明細、申貸撥款帳戶及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2日函附之轉帳交易憑證2紙、高雄地院112年度鳳簡字第355號、112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及查封公告各1份。 ⑴被告凃吉祥同意擔任本案 房地借名登記人,並告訴 人與被告凃吉祥間以買賣 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之事 實。 ⑵被告凃吉祥於110年6月29日,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玉山銀行貸款256萬元,貸款於110年7月22日,核撥至被告凃吉祥收款帳戶,其中240萬元轉入履約保證帳戶,於110年7月26日經履約保證帳戶匯款250萬2,496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隨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⑶被告凃吉祥貸款繳付至111年12月,仍積欠總計240萬8,889元(2,258,334+150,555=2,408,889),本案房地因而遭查封之事實。 ⑷本案房地於111年8月4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劉天佑(嗣經法院判決塗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天佑、凃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仍可依刑法第31條第項規定論以共犯,故被告2人與有身分之王宣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函送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然因被告劉天佑、凃吉祥及王宣裕就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以買賣為名義進行移轉登記及辦理銀行貸款等事宜,均已告知告訴人而為其所悉,此經告訴人指陳在卷,難認渠等有何施用詐術或隱匿事實之情,被告等人應係以獲取貸款利得後、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此違背受託任務之手法,造成告訴人房地受有徒增抵押債務及抵押權設定之損害,所為應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庸論處詐欺罪責,告訴及函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