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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豈宏

蕭惠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22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豈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惠雯犯搬運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豈宏、蕭惠雯(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記載被告2人向告訴人劉冠麟道歉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本院審判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蕭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蕭惠雯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7年2月、7年2月(下稱前案),應先後執行有期徒刑10月、8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檢察官提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案件之執行指揮資料、判決書等資料,並有被告蕭惠雯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蕭惠雯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一節,應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蕭惠雯前案係妨害自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本案所犯則為贓物之犯罪,二者構成要件、法益侵害類型均不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本案、或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等情形,故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陳豈宏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蕭惠雯則搬運贓物增加財產犯罪被害人回復財物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劉冠麟道歉並賠償1萬5000元,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應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及所搬運財物價值,及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豈宏為身心障礙者之體況、被告蕭惠雯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陳豈宏竊得、被告蕭惠雯搬運之贓物總計1萬5000元,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應認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79號被 告 陳豈宏

蕭惠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惠雯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7年2月、7年2月,應先後執行有期徒刑10月、8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蕭惠雯仍不知悛悔,於113年5月29日上午6時59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12分止,與一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男友常豈宏分別涉有下列竊盜、搬運贓物等犯行:㈠陳豈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9上午6時59分許

,趁租用同棟房屋即高雄市○○區○○街00號3樓A室(下稱3樓A室)房客劉冠麟未鎖房門外出之機會,擅自進入劉冠麟之房間內,竊取劉冠麟放置於鐵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即1000元面額鈔票共計15張),得手後欲下樓時,因服用藥物行動遲緩,於數鈔票時掉落數張鈔票於3樓A室前樓梯扶手旁。

㈡又陳豈宏尚在3樓A室內尋索財物時,蕭惠雯曾進入3樓A室尋

找陳豈宏,惟蕭惠雯明知陳豈宏正在竊取他人財物之情,竟未勸陳豈宏儘速中止犯行返回1樓,即自行離開3樓A室,至2樓時聽見陳豈宏走出3樓A室房間,即趕緊上樓察看,蕭惠雯上樓至轉角處時適逢陳豈宏跌撞下樓,蕭惠雯為免留下竊盜痕跡,竟未及時扶住陳豈宏,而逕自閃過陳豈宏之身軀,待蕭惠雯自行走上3樓後見地上散落鈔票,且3樓A室房門未關即先將3樓A室房門關閉,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將陳豈宏掉落於3樓A室前樓梯扶手旁之數張鈔票拾起,隨即與陳豈宏一同下去1樓。

㈢嗣因劉冠麟於同日19時50分許返回3樓A室房間時,發現租屋

處遭人翻動,且放置於鐵桌抽屜內之1萬5000元已不翼而飛,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向房東陳福財調閱房屋內之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豈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豈宏固不否認其為監視錄影中之男性行為人,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事實,辯稱:我是身心障礙身分,當天我藥物吃多了,我不清楚有無進入3樓A室等語。 ⑵惟被告陳豈宏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的錢會搞丟或被人騙,我的錢會交給蕭惠雯保管,她再每個星期給我零用錢等語之事實。 2 被告蕭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蕭惠雯固不否認有進出3樓A室及拾起陳豈宏掉落於3樓A室前樓梯扶手旁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搬運贓物等情,辯稱:當天我與陳豈宏在一樓,陳豈宏有吞食精神科藥物,我當時在跟同事講電話,我不知道陳豈宏吃了多少藥,後來我聽到樓上有碰碰的聲音,我才上去察看,我走到3樓時發現有一個房間門是開著,我就發現陳豈宏在屋內,但當時陳豈宏呈現一個僵硬的狀態,我要拉他也拉不動,所以我就走出去把他留在屋內,我就走出房門要回一樓,我邊走邊喊他名字,我還沒到一樓時發現陳豈宏沒有動靜,我再走上去,我走到快3樓時發現陳豈宏已經癲出來了,跌跌撞撞趴在樓梯扶手上,我就喊陳豈宏的名字,他當時人往我這邊倒,我閃避,他因此一路碰碰撞撞的走回一樓,陳豈宏走下樓之後我有問他樓上地上的東西是否他的,我問2次,他才回答對啦,我才從地上撿了1251元,我下樓後我看陳豈宏倒在飲水機旁,我就扶他進去了,進屋後陳豈宏癲癇發作,我趕緊拿東西給他咬,並開車送他到802醫院,過程就這樣等語。 ⑵被告蕭惠雯於偵查中陳稱:進屋不到3分鐘,陳豈宏癲癇就發作了,我趕緊拿鞋子給他咬,然後趕快去停車場開車載他去醫院。我撿到的就是1251元,是我給陳豈宏的零用錢。我都固定每個星期天大概給他1500元,我如果忘記他會跟我要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麟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勘驗報告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2張 ㈠證明「由監視錄影畫面內2名被告之動作研判,被告蕭惠雯曾進入3樓告訴人之房間內,其明知3樓為他人房間,然未立即將被告陳豈宏帶走,逕自先下2樓,此舉已是有疑;又被告陳豈宏行動雖有肢體上不便,然其從3樓房間內攜出之物品應係鈔票,且數量至少在6張以上(地上掉落至少4張,數鈔票至少2張),被告陳豈宏因手指控制力不佳,所以數鈔票時才會掉落於地上,足見被告陳豈宏應對其擅自從3樓房間攜出之物品為鈔票乙事,應有認識;且被告陳豈宏由3樓要下2樓時,剛好遇到2樓往3樓之樓梯轉角處上來的被告蕭惠雯,惟被告陳豈宏一腳踩空重心不穩跌下樓梯時,被告蕭惠雯竟沒有扶住被告陳豈宏,而是矮身閃避了過去,之後2人雖有短暫交談幾秒,被告蕭惠雯隨即趕緊爬上3樓,上3樓後看了看扶手旁地上的錢,但沒立即撿起地上鈔票,直接快步到3樓房間門前,隨即把3樓房門帶上,再撿起被告陳豈宏掉落在樓梯扶手旁的錢,被告2人隨即下樓,被告蕭惠雯到1樓後立即進房,被告陳豈宏下來1樓則停留在樓梯口數錢,數錢時又掉落一個東西之後,被告蕭惠雯從房間出來看到,就撿起來,2人再一起回房間,隨即被告蕭惠雯換好外出服裝出門。是被告蕭惠雯未扶住被告陳豈宏,趕緊上3樓,未先撿起地上鈔票,而係先快步到3樓房間前把3樓房門帶上,再撿起被告陳豈宏掉落在樓梯扶手旁的錢等事實,均不符常情,足見被告蕭惠雯第一次進3樓房間時已知悉被告陳豈宏涉有竊盜之行為,亦明知掉落在地上之鈔票為贓物,仍有事後協助被告陳豈宏搬運贓物之情。另被告陳豈宏進入3樓房間時間依監視錄影紀錄為06:59:52,出3樓房間時間為07:10:29,則被告陳豈宏在3樓房間內逗留約有10分鐘之久,依被告陳豈宏攜出之物品僅有鈔票乙情,益證被告陳豈宏進入3樓房間時,主觀上應知悉其所為係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甚明」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陳豈宏攜出3樓A室之物品應係鈔票,且數量至少在6張以上,與被告蕭惠雯前開辯稱:被告掉落的是陳豈宏之零用錢1251元等語明顯不符,是被告2人之辯稱與事實有違,均不足採信之事實。 ㈢證明同日上午7時12分許被告蕭惠雯、陳豈宏均走入1樓房間,且1樓監視器於同日7時19分許錄影結束時,被告陳豈宏並未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另被告蕭惠雯於上午7時17分許有自己換裝走出1樓外出,是被告蕭惠雯前開辯稱:進屋不到3分鐘,陳豈宏癲癇就發作了,我趕緊拿鞋子給他咬,然後趕快去停車場開車載他去醫院等語,並非實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蕭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另被告蕭惠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搬運贓物罪,為累犯,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無矯正、教育之功能,爰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主恩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