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韵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韵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所載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貳顆,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朱韵儒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第7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13年2月7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其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5年6月25日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係屬被告行為後之事實有所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變更或廢止,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各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依序分別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頑皮豹」、「小白」之人(毒偵緝卷第27頁、毒偵卷第16頁),然均未具體敘明其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事項供為查緝,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皆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載,經警查扣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驗前毛重4.883公克、4.794公克),據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所餘(毒偵卷第16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之依托咪酯,因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應或得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被 告 朱韵儒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韵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緝字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10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不滿酒客曾宇琪要求其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金銀島汽車旅館仁武店108號房坐檯,不給付坐檯費,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殘渣袋7包,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12月8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將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8日2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主動交付依托咪酯菸彈2顆,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韵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599)。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0000000U0599)。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實。 3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1251號)。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51)。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事實。 2.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扣得之菸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朱韵儒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
(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為警查扣毒品咖啡包殘渣袋7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毛重為4.90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尚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名相繩,至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部分,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另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裁罰;又扣案之上開掺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僅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並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