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柏豪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度」更正為「110年度」,同欄一第16至17行「該裁處書經蘇柏豪於114年5月4日收受而知悉」更正為「蘇柏豪於114年5月6日受通知而知悉該裁處書及其應於114年5月15日以前向衛生局報到」;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表」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並補充「送達證書(見偵一卷第11頁)、社區處遇轉介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柏豪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 告 蘇柏豪 (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14年1月8日自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命蘇柏豪應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計畫,蘇柏豪則於114年2月14日填具書面申請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完成後續處遇課程,經衛生局核准後,安排蘇柏豪至凱旋醫院執行處遇課程。然蘇柏豪因故未完成處遇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以114年4月2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07534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送達(知悉)裁處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衛生局報到,且應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7次,含1次個別評估)。該裁處書經蘇柏豪於114年5月4日收受而知悉,詎其竟基於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犯意,仍未按期報到、履行,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局114年1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0154000號函及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衛生局114年2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1697500號函及送達證書、衛生局114年2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2265300號函及送達證書、社會局114年4月2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0753400號裁處書、電話聯繫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