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修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更正為「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左手抓住王子義上衣,右手揮拳毆打王子義胸口(未成傷),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王子義執行診療之醫療業務」,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乙節,然聲請意旨並未舉證被告除有以前開強暴行為妨害被害人執行診療之醫療業務外,有何其他惡害通知之行為,被告本案「以左手抓住王子義上衣,右手揮拳毆打王子義胸口」之行為,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即可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78號被 告 A02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知悉王子義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民國115年1月9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室內,僅因不滿王子義問診之方式,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左手抓住王子義上衣,右手揮拳毆打王子義胸口(未成傷),使王子義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恐嚇之方法妨害王子義執行診療之醫療業務。嗣經高醫通報警方處理,並經警調閱高醫急診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子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醫急診室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