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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1號115年度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君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10號、114年度偵字第31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君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民國114年7月18日22時53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4年6月1日14時1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二之犯案時所持之一字型扳手1支,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㈡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如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件一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經告訴人戴聖育提出告訴,依上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是附件一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侵入住宅罪,並與前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至附件一、二之起訴意旨均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入屋內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持之一字型扳手1支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如附件一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戴聖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為各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說明:㈠被告於附件一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

戴聖育,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附件二犯行所竊取之神像1尊,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附件二犯行時所持用之犯罪工具一字型扳手1支,未

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10號被 告 魏君皇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君皇於民國114年5月10日0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見屋內無人,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的犯意,無故侵入上址住宅,竊取戴聖育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嗣戴聖育返家發現,當場壓制魏君皇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聖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魏君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聖育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紙、現場照片1份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98號被 告 魏君皇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君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7月18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板手,竊取蔡憲宗管理廟宇內之神像1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蔡憲宗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魏君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板手1支竊取神像1尊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蔡憲宗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檔案影像及截圖、扣押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魏君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