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國欣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之「失竊物品及現金」欄內,其中編號3所載之「藍色豬公錢筒」,應補充為「藍色豬公存錢筒1個」、編號4所載之「黑色華為電腦筆記(含線材,價值共約3萬元)」,應更正為「黑色華為筆記型電腦1台(含線材,價值共約3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國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踰越窗戶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嚴重侵擾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黃國欣所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08號被 告 黃國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20時至翌(3)日2時許,將夏雨晨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封住窗戶之木板徒手推開,自窗戶侵入該址住處,徒手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夏雨晨發覺家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雨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黃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夏雨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告訴人上址住處窗戶木板照片。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46061664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黃國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起毒品及竊盜前科,請予從重量刑,以維法治。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汽、機車鑰匙各1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機車鑰匙我丟回屋內了,汽車鑰匙我沒有拿等語。而被告縱有發動告訴人之汽、機車,然其後是否確有將鑰匙取走,無法自監視器畫面看出,是此部分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僅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及現金(新臺幣) 1 紅包2包(內各含現金6萬4000元) 2 小錢袋1袋(內含現金5000元) 3 藍色豬公錢筒(內有現金約3萬元) 4 黑色華為電腦筆記(含線材,價值共約3萬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