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介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及如附件所示檢察官量刑意見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06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愛慕王幸森之女兒未果,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吉耐特數位娛樂館」,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Messenger帳號暱稱「葉吉祥(A02)」對王幸森恫稱:「我今天就要做個了段(應為:『斷』,以下均錯字照引)你女兒只要沒有把我臉輸家(應為:『書加』)回來我一定會讓他後悔的」、「那就叫suya走著瞧今天玩遊戲他不讓我跟我總有一天會殺了她的成不了情人我就要讓她旬(應為:『殞』)落」等語,使王幸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自己及其女兒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王幸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幸森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個別化服務計畫書各1份足認被告罹有自閉症,現已參與高雄市政府社回局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社區式照顧服務支持計畫,以學習人際溝通、社會技能等生活狀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