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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16號、114年度偵字第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自民國1

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以每週約2至3日、每日數次、每次約數10分鐘不等之頻率,於夜間、凌晨時段,在被告住處陽台上,多次使用擴音器製造聲響干擾告訴人及被害人及渠等同住親屬等之睡眠及居住安寧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罪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行使權利,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強制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A002、A01、A3

及被害人李楊瑞娥、蔡明珠、梁本輝、吳柏鴻、蕭浩忠、楊志立、洪永政及渠等同住親屬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本案犯罪之手段方式、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16號114年度偵字第989號被 告 A05上被告因強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戶,A002、李楊瑞娥、蔡明珠、梁本輝、A01、A3均住在明鳳六街(完整地址詳卷);吳柏鴻、蕭浩忠、楊志立、洪永政均住在明鳳六街對街即明鳳二街(完整地址詳卷),渠等均為A05之鄰居。A05因不明原因與鄰居相處不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以每週約2至3日、每日數次、每次約數10分鐘不等之頻率,於夜間、凌晨時段,接續在其上址住處陽台,持擴音器朝周遭鄰居辱罵「機掰人」、「幹你娘機掰」、「蕭查莫」、「消雞」等語,以此發出噪音之強暴方式,妨害A002、李楊瑞娥、蔡明珠、梁本輝、A01、A

3、吳柏鴻、蕭浩忠、楊志立、洪永政及渠等同住親屬等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

二、案經A002、A01、A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於夜間、凌晨時段,在其住處陽台,持擴音器發出噪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略以:「偶爾會有,但不是每天做這些事,是因為兩邊鄰居吵到我不能睡覺,我沒有強制。」等云云。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之夜間、凌晨時段,持擴音器呼喊發生噪音等情,業經本案證人證述一致,並有錄音檔案、勘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⑴證明證人A002居住在明鳳六街,為被告鄰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A01居住在明鳳六街,為被告鄰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A3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A3居住在明鳳六街,為被告鄰居之事實 。 ⑵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5 證人即被害人吳柏鴻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吳柏鴻居住在明鳳二街,為被告鄰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6 證人即被害人李楊瑞娥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李楊瑞娥居住在明鳳六街,為被告鄰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7 證人即被害人洪永政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洪永政居住在明鳳二街,為被告鄰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8 證人即被害人梁本輝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梁本輝居住在明鳳六街,為被告鄰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9 證人即被害人楊志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楊志立居住在明鳳二街,為被告鄰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10 證人即被害人蔡明珠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蔡明珠居住在明鳳六街,為被告鄰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11 證人即被害人蕭浩忠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蕭浩忠居住在明鳳二街,為被告鄰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12 證人即被告配偶呂宏信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呂宏信與被告同住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13 證人A002製作之被告發出噪音時間表。 佐證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14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5張 、高雄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截圖1張。 ⑴證明證人A002、李楊瑞娥、蔡明珠、梁本輝、A01與被告為鄰居之事實。 ⑵證明明鳳六街之對街即為明鳳二街,證人吳柏鴻、蕭浩忠、楊志立、洪永政與被告為鄰居之事實。 15 證人A01提供之錄音USB檔案、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佐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16 現場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告訴人A3所指訴之強制犯行。

二、按「按規律的睡眠是個人生存的前提,睡眠能幫助恢復體力和腦力,並能舒緩壓力,增強記憶力,從而保持身體健康。人類若欠缺適量的睡眠,將有可能導致情緒不穩定、憂鬱、壓力、焦慮、免疫力降低、記憶力減退、邏輯思考及理解能力降低、工作效率下降等後遺症。是以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應係人得正當合理行使之權利。此外,住處不僅為個人財產,更係個人生活之堡壘,個人就其住處範圍內本有不受他人侵犯之權利,包括不受他人所製造聲響侵犯之權利;然而,如個人所製造聲響,不僅超越前開輕微或相當之範圍,甚且惡意製造噪音影響他人生活起居,或者刻意於深夜、凌晨時段製造噪音,干擾他人睡眠,自應認為行為人係惡意妨害他人住居安寧之權利,而得以強制罪之刑罰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是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之密接時間,接續妨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行使,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於告訴人A002另指訴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18日2時許,在相同地點,持擴音器朝告訴人A002方向,對告訴人辱罵『機掰人』、『幹你娘機掰』、『蕭查莫』、『消雞』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A002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證人李楊瑞娥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確實於112年5月至113年10月間會在其住處3樓陽台拿擴音器罵髒話,說我給她下藥,我常被她罵。」等語,參以告訴人A002於偵查中自承略以:「被告先是罵人,我被吵到受不了跑到2樓陽台看,被告就罵我,我認為被告係在罵我係因為當時我們面對面。」等語。可知,被告並非告訴人A002來到才開始有上開言語,益證被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A002,即難認被告對告訴人A002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欄部分為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