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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金祥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金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江金祥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拿取被害人簡進鳴之棒球帽1頂,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去小北百貨買東西,出來的時候看到地上有一頂土黃色的帽子,帽子很新、不值錢,所以我就自己留著換著戴云云。惟查,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係將本案棒球帽遺落在小北百貨門口,並非堆置在回收場或垃圾場等處所,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23頁),且參之該棒球帽照片(見偵卷第24頁),足見該棒球帽之外觀完善堪用,且尚稱新穎,此為被告所自承無訛,客觀上並無遭誤認為廢棄物或無主物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PUMA棒球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23號被 告 江金祥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祥於民國115年2月25日15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簡進鳴所有之PUMA棒球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掉落地面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上開帽子後離去,而將該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嗣簡進鳴發現棒球帽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江金祥到案說明,並扣得棒球帽1頂(已發還簡進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金祥固坦承有拿取棒球帽1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辯稱:我去小北百貨買東西,出來的時候看到地上有一頂土黃色的帽子,帽子很新、不值錢,所以我就自己留著換著戴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簡進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然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之棒球帽於案發時係掉落在機車旁地面上,顯見被告行為時,上開帽子已離被害人之實際管領範圍,則被告應係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非竊盜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竊盜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嫌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