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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57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麗雯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3號),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並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被告A15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數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01、A06、A07、A09、A11及被害人徐○成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全部調解金予告訴人A06、A07、A09、A11完畢,以及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A01、被害人徐○成部分款項,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判決,至附件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則因其等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存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5、111至112、207至211、249至

251、257至258、273至275、279至281頁),是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陳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01、A06、A07、A09、A11及被害人徐○成達成調解及依約給付調解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陳稱未因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1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被害人 給付方式 A01 被告應給付A01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參考依據: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給付之金額1萬2,000元業已扣除) 徐○成 被告應給付徐○成8,000元,並於115年5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參考依據: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給付之金額2萬6,000元業已扣除)【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號被 告 A1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5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成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8月18日前某時,以出租房屋或販售相機、遊戲商品為由,向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徐○成(真實姓名詳卷)、A13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3萬元不等金額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3(下稱陳伯諺等1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等12人及被害人徐○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01、A02、A04、A05、A08、A09、A10各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A03提出之臉書貼文資訊及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A06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A07提出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A11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A13提出之Whatsapp通訊軟體紀錄及被害人徐○成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被告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A14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A01 (提告) 113年8月19日11時32分 1萬4,000元 中信帳戶 2 同上 113年8月19日16時32分 1萬4,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A02 (提告) 113年8月19日12時4分 1萬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A03 (提告) 113年8月19日12時24分 1萬5,000元 同上 5 A04 (提告) 113年8月19日12時51分 2萬元 同上 6 A05 (提告) 113年8月19日13時1分 6,500元 同上 7 A06 (提告) 113年8月19日13時17分 2萬元 同上 8 A07 (提告) 113年8月19日13時34分 1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同上 113年8月19日13時34分 3萬元 同上 10 A08 (提告) 113年8月19日14時40分 7,000元 同上 11 A09 (提告) 113年8月19日14時57分 1萬元 同上 12 A10 (提告) 113年8月19日15時59分 8,000元 同上 13 A11 (提告) 113年8月19日16時19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4 徐○成 (未提告) 113年8月19日16時49分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同上 113年8月19日17時52分 2萬4,001元 同上 16 A13 (提告) 113年8月19日17時5分 1萬6,000元 同上 總計 23萬6,487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