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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此方式對古○新為騷擾之行為」更正為「以此方式對古○新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另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拿螺絲起子騷擾我母親云云(偵卷第18頁)。經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對被害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古○新證述明確,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足稽。考量被害人乃被告之母親,又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衡情被害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詞,當屬可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內,手持螺絲起子向古○新索討金錢,已足使被害人精神上造成恐懼,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所為核屬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為此為無害瑕疵,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併此指明。

四、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15號被 告 A02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古○新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1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A02不得對古○新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於古○新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2明知該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8日6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手持螺絲起子向古○新索討金錢,以此方式對古○新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古○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1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