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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培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補充為「在沈芳娟休息時短時間內多次開關電燈,『使沈芳娟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以前開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數次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違反保護令要件之認定,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問題,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4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沈芳娟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明知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沈芳娟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A03於113年10月26日業已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其等位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之住處內,在沈芳娟休息時短時間內多次開關電燈,以前開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證明其否認本案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子女A01、王寀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開關電燈,影響被害人睡眠之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大聲詢問、在廚房發出噪音之行為亦違反保護令,然詢問之音量及噪音是否刻意製造,均為主觀感受,且難以釐清被告此行為主觀上是否係在違反保護令,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