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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卿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惠卿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惠卿雖辯稱:我有講,但(只)是發洩情緒,我沒有要對告訴人甲○○怎樣云云(偵卷第104頁)。惟查:被告既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如附件所載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即應依法遵守,不得任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被告罔顧其情,仍依己意與告訴人爭吵並言稱如附件所載情詞,其主觀上即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訛,是被告上揭辯解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06號被 告 李惠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卿與甲○○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惠卿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6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李惠卿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5年1月13日19時12分許,在兩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對甲○○口出「幹你娘、靠北」,以此方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惠卿於偵查中坦承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辱罵話語,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高少家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惠卿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弓皓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