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朝賜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併參)。經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A01為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前述保護令內容,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遭A01拒絕行房而心生不滿,竟對A01辱罵三字經,則就被告此等行為整體觀之,已足使被害人生理、心理上感受到痛苦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68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5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A03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A03已於114年5月13日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A03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0月5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之客廳,因遭A01拒絕行房而新生不滿,竟對A01辱罵三字經,以此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要求行房遭拒而對被害人A01辱罵三字經等情,惟辯稱:沒有收到保護令云云。 2 被害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A01於上開時、地,拒絕被告行房之要求,而遭被告辱罵三字經之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影本。 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