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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世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世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被 告 蕭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5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4年4月25日18時3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4)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世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2號、第263號、第476號(下稱前案)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3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刑事宣示筆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