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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信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信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信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被 告 蔡信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正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向原地主周王淑嫆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後,明知其與不知情之鄭名君、蔡盛竹(上2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間並無實際消費借貸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月22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虛偽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設定事項,佯以其於108年1月19日向鄭名君、蔡盛竹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須設定擔保,而將本案土地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予鄭名君、蔡盛竹,使仁武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周王淑嫆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王淑嫆委由陳裕文律師、林于軒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信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被告鄭名君、蔡盛竹間並無4,8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曾邀約證人即鄭名君之父鄭富榮、證人即蔡盛竹之前配偶顏美琳共同投資開發土地,並收受600萬元等事實。 2 告發代理人林于軒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名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鄭名君與被告之間並無4,8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盛竹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蔡盛竹與被告之間並無4,8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5 證人鄭富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富榮僅曾因共同投資開發土地而給付被告600萬元,與被告之間並無4,8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6 證人顏美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顏美琳僅曾因共同投資開發土地而給付被告120萬元,與被告之間並無4,8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7 證人李宗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委託證人李宗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 8 證人郭文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委託證人郭文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 9 告發代理人陳裕文律師、林于軒律師112年6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投資約定合約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僅曾因與證人鄭富榮、顏美琳共同投資開發土地關係收受600萬元,其與證人鄭富榮(借名鄭名君)、證人顏美琳(借名蔡盛竹)之間並無4,8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10 仁武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5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2702819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22日就本案土地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擔保其與同案被告鄭名君、蔡盛竹間4,8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影本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間權利義務關係為買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背信罪嫌,然告訴人周王淑嫆與被告就本案土地間之權利義務,應依買賣契約定之一節,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所確認,則被告於108年1月22日,顯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難謂其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財產上事務,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或背信犯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