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冠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強暴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
人A01間之行車糾紛,竟以徒手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右後照鏡及車窗,並辱罵告訴人,顯然未尊重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行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08號被 告 A03上被告因毀損器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武營路口,與駕駛AQT-6395號自用小客車之A01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器物及妨害名譽犯意,徒手敲擊上開小客車右後照鏡及車窗,致該後照鏡損壞不堪使用,並以「幹你祖母、幹你娘」等語,公然加以侮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01之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記錄器影像及相關照片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上開小客車右後照鏡受損修復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應為被告所涉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