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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懷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懷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BKG-757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所載「113年3月間」更正為「113年6月間」,第10至11行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1前路邊違停時…」;證據部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刪除,並補充「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彩車監字第114032400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至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行使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懸掛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非短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號「BKG-7573」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87號被 告 王懷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懷文明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AUZZZ8K3EA155289號)之車牌2面,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不詳之某日時,因違規超速,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並繳回監理站而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3年2月19日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向年籍不詳及LINE暱稱「李宗偉」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偽造之「BKG-7573」車牌2面後,於113年3月間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於114年2月17日15時58分許在路邊違停時,經警查詢電腦發現懸掛車牌號碼業經吊扣有異而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BKG-7573」號前後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王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偽造之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查獲現場照片以及被告自行於網路上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BKG-7573」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自用小客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起,取得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於本案自用小客車後上路,至114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KG-7573」號車牌2面,屬於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