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4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461巷12弄旁之檨仔林埤濕地公園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將全身所有衣物褪去後,以裸露生殖器姿態而行走於公園內及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461巷12弄道路上。嗣員警獲報到場後,隨即將A02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秘錄器畫面暨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惟被告辯稱因罹患睡眠障礙症、焦慮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然經本署勘驗秘錄器畫面,結果可見被告遭員警發現並制止之過程中,對於員警詢問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姓名、連絡電話時,被告均能流暢無礙地回答問題,並可依照員警指示穿著其原先脫去之衣物,足見被告並未因心理疾病影顯其精神狀況,進而導致緊張焦慮、無法辨識個人行為允當與否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委無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