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亜璇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亜璇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亜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第1項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後變更其內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55號被 告 陳亜璇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亜璇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9時許,向其同事洪振維借得其於KKTIX網站申請之「vave0010000000il.com」帳號,以加購演唱會周邊商品。詎陳亜璇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學校內,以不詳設備連線上網後,無故登入洪振維上揭KKTIX帳號,並變更該帳號之密碼,使洪振維既無法以原先密碼登入該帳號使用,亦無法重新以預留之電子信箱、電話號碼重新取得驗證碼而登入該帳號,致生損害於洪振維。嗣經洪振維發現無法登入上開帳號時,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振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亜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借用上開帳號以加購演唱會周邊商品,然其於本案妨害電腦使用行為時,係基於修改上開帳號密碼之意思登入上開帳號,難謂有何正當事由或正當權源,是為「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被告前揭登入告訴人上開帳號並變更密碼資訊之行為,固係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惟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妨害電腦使用之意思決定,且客觀上其登入行為與變更行為具有局部之重合關係,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依社會通念,可認被告係在實施同一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得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