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振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5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振智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振智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11月9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1236842500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仍不知悔改,基於5年內再次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犯意,於114年2月15日前某日,以日薪1,800元之代價,聘用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VAN ANH(下稱中文名:阮氏云英),在高雄市○○區○○路0巷○○路段0地號之工地B棟從事板模工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振智之自白。
㈡證人阮氏云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許盛森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賴科邦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郭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錫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政男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阮氏云英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
12年11月9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6842500號裁處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四、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