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5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4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8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淑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貞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暱稱「吳嘉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3所示姜景期、賴日章所匯款項則因本案帳戶圈存,而致洗錢未遂;附表編號2所示陳淑碧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淑貞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景期、賴日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碧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姜景期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淑碧所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日章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照片。
㈣被告提供之與「吳嘉偉」之對話紀錄。
㈤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姜景期、賴日章遭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未能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之財
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4293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
助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及已與告訴人姜景期
、陳淑碧成立調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載之條件。
四、沒收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列洗錢之財物,本應宣告沒收,然因附表
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3告訴人姜景期、賴日章本案遭詐欺所匯款項新臺幣2萬元、3萬元,該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該款項既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告訴人等2人,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等2人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發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姜景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暱稱「Meng Tina」向姜景期佯稱:可加入GOLD投資黃金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4月30日17時15分許 2萬元 (未及提領) 2 陳淑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張志鵬」向陳淑碧佯稱:家中經濟需求,需協助轉帳給媽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4年4月28日12時39分許 ⑵114年4月29日11時49分許 ⑴25,000元 ⑵2萬元 3 賴日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時,以FACEBOOK、LINE暱稱「陳婉姐」、「溫暖如初」向賴日章佯稱:因稅務問題請求匯款支應生活費、機票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4月30日14時36分許 3萬元 (未及提領)附 件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1 被告陳淑貞應給付告訴人姜景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其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77號調解筆錄 2 被告陳淑貞應給付告訴人陳淑碧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其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4,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同上 3 被告陳淑貞應給付告訴人賴日章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其給付方式為: 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